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3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宏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更正為「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坐霸王車以詐得新臺幣(下同)3390元之利益,所為自應非難。考量其承認犯罪但未賠償之態度,並其具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良。兼衡其犯罪動機、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免支付之車資339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7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5年3月9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雙和醫院前,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仍與高世龍約定,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苑裡鎮苑裡火車站,以此佯裝會付費搭乘收費載客計程車前往目的地之方式,向高世龍施用詐術,使高世龍誤認A01於抵達目的地後,即會依計程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遂提供載客服務。嗣抵達上開苑裡火車站附近,高世龍不斷改下車地址並告知無力支付車資,高世龍始悉受騙,A01以此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3,390元之利益。
二、案經高世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1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高世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車籍查詢畫面、計程車程車證明、行車記錄器錄影影像翻拍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