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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演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演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溫演義於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持有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倘流入市面,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自他人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及妨礙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3年8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扣案白色結晶1包,業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毒偵739卷第76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01號被 告 溫演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演義前因施用毒品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0日2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自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0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時21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為警攔查,溫演義當場交付上揭毒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演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乙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參,復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