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瑞敏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37號、第8438號、第8443號、第8444號、第8471號、第907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4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45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恐嚇取財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恐嚇取財所得及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黃維智(另行審結),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恐嚇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罪,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黃維智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黃建民,黃建民再轉交楊勝勤。復由不詳擄鴿集團成員於附表「恐嚇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許抓捕鴿子,黃建民於附表「恐嚇時間」欄所示時間依鴿環上電話聯繫附表所示之鴿主,並均恫稱略以:你的鴿子被設網捕獲,要給付贖金才會釋放鴿子等語,致其等心生畏懼。嗣後,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A45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內。黃建民復通知楊勝勤,由附表「車手」欄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各該贓款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等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45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黃建民、黃維智、楊勝勤、陳斯明、林清志於審判中之供述。
㈢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門號查詢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
㈤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固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是被告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恐嚇取財犯罪者恐
嚇附表所示之人,進而取得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恐嚇取財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要照顧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恐嚇取財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告訴人等、被害人匯入之恐嚇取財款項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非居於主導地位,且告訴人等、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已遭恐嚇取財犯罪者提領一空而無查獲扣案,被告並未持有任何恐嚇取財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本案獲取報酬5萬元等語,足認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恐嚇時間 (民國) 遭竊鴿數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受款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A01 112年9月12日 1隻 112年9月12日 12時31分,10,019元 A45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林清志(提領) 楊勝勤 陳斯明 ⑴112年9月12日12時59分,16,000元 ⑵112年9月12日13時,7,000元 【溢領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苗栗縣○○鄉○○村○○00號(統一超商新雪霸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437卷第321頁至第323頁) ⑵陳斯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437卷第18頁) ⑶楊勝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438卷二第145頁) ⑷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見偵8437卷第33頁;偵8438卷二第161頁) 112年9月14日 1隻 112年9月14日 11時3分,10,030元 A45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陳斯明(提領) 楊勝勤 ⑴112年9月14日 11時14分,20,000元 ⑵112年9月14日 11時15分,20,000元 ⑶112年9月14日 11時15分,4,000元 【溢領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苗栗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宸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437卷第321頁至第323頁) ⑵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同日12時15分(見偵8437卷第33頁) 2 A02 112年9月14日 3隻 112年9月14日 11時59分,15,030元 A45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陳斯明(提領) 楊勝勤 ⑴112年9月14日 12時15分,20,000元 ⑵112年9月14日 12時16分,17,000元 【溢領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苗栗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宸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437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⑵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見偵8437卷第33頁下方;偵8438卷二第163頁) 3 A03 (未提告) 112年9月18日 5隻 ⑴112年9月18日 10時55分,50,000元 ⑵112年9月18日 10時57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為10時58分),20,030元 A45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陳斯明(提領) 楊勝勤 ⑴112年9月18日 11時14分,20,000元 ⑵112年9月18日 11時15分,20,000元 ⑶112年9月18日 11時15分,20,000元 ⑷112年9月18日 11時16分,10,000元 苗栗縣○○鎮○○里○○路000號(苑裡鎮農會山腳辦事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437卷第333頁至第335頁) 4 A04 112年9月18日 1隻 112年9月18日 11時17分,7,076元 A45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陳斯明(提領) 楊勝勤 112年9月18日 12時16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為12時18分),15,000元 【溢領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編號10877(苗栗縣○○鄉○○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437卷第339頁至第341頁) 5 A05 112年9月19日 1隻 112年9月19日 11時1分,10,020元 A45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陳斯明(提領) 楊勝勤 112年9月19日 11時2分,20,000元 【溢領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新竹市○○區○○路000號(OK超商新竹內湖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437卷第345頁至第347頁) 6 A06 112年9月19日 1隻 112年9月19日 11時29分,10,001元 A45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陳斯明(提領) 楊勝勤 ⑴112年9月19日 12時32分,20,000元 【溢領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中華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437卷第351頁至第353頁) 7 A08 112年9月19日 1隻 ⑴112年9月19日 11時44分(起訴書附表編號7未列此筆),5,020元 ⑵112年9月19日 11時46分,4,030元 A45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陳斯明(提領) 楊勝勤 ⑴112年9月19日 12時33分,9,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中華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437卷第357頁至第359頁) 8 A23 112年10月26日 10時許 1隻 112年10月26日 14時50分,15,006元 A45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22誤為吳宥陞兆豐銀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斯明(提領) 楊勝勤 112年10月27日 1時47分,96,000元 【溢領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苗栗縣○○鎮○○里○○路00號ATM(見本院卷1第151頁中國信託銀行回函) ⑴證人即告訴人A23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437卷第369頁至第3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