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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64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貴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貴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黎貴賢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規模、獲利,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實行前揭犯行所獲報酬共新臺幣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院依法本應對之宣告沒收。然因該等犯罪所得核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價值低微之要件相符,倘予宣告沒收,其剝奪不法利得以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微弱,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61號被 告 黎貴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貴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間至115年2月6日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之住處,透過手機市話及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今彩539」,以此方式經營地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四星」之賭博方式,上開玩法之簽注金額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以每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支「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5,300元、5萬7,000元、72萬元之彩金,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經營賭博牟利。嗣因苗栗縣警察局員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由黎貴賢主動提出其與賭客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今彩539實用手冊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貴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今彩539實用手冊等證據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4年間至115年2月6日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於「今彩539」各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上開賭博犯行獲利約5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