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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0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78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聰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揭機車」,後應補充「,林宜慶發現

遭竊並報警處理」;第6行「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循線」,應更正並補充為「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查得該車為林宜慶所報失竊機車,而」。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葉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宜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見本院易卷第12至13頁),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業經被害人林宜慶領回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54至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02號被 告 葉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聰明於民國114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五里牌時,見林宜慶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前揭機車。嗣葉聰明於翌(31)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140縣道與社柑三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聰明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前揭機車係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外勞借用,並非伊竊得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雖其於偵查中稱其係遭承辦員警逼迫而為不實自白等,然經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乃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下陳述行竊前後形跡、細節,過程中並未見承辦警員有何脅迫行為。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稱不知出借機車之外勞真實姓名、且不知行蹤,需要「找找看」而無彼此聯繫方式之情況下,如何向出借人即時返還借用物?堪信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乃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此外,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社苓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勘驗筆錄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