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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65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弘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初起至同年5月初止,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88WIN」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尚稱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途賺取金錢,而妄想以簽賭不勞而獲,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實質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好奇才到該平台把玩(偵卷第5頁背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總共約儲值新臺幣5千元遊玩(偵卷第25頁背面)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沒有出金過,都輸錢等語(偵卷第5、25頁背面),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初至同年5月初止,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88WIN」(網址:http://88win5.com)註冊成為會員,再將賭金自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以1:1比例儲值簽注點數,而把玩「賽特」之賭博遊戲。其賭博方式為點擊畫面上之轉動選項,若出現指定相符圖案即算押中,可獲得下注倍率對應之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歸「88WIN」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在上開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之賭博網站與「88WIN」經營者對賭。嗣因警另案偵辦賭博案,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88WIN」網路頁面及上開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在卷足參。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一節。惟依卷內事證僅可證被告有登入上揭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未見被告有意圖營利之情事,自無從認被告有何聚眾賭博之行為。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