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哲鴻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緝字第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哲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9年10月間」應更正為「109年11月5日前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3待證事實欄「告訴人謝永展等人」應更正為「被害人雷高誠等人」,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王哲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⒉被告王哲鴻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前之條文下稱行為時法,此次修正後之條文下稱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經查: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被告本案所
為不論於行為時法或現行法之下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又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現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復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是僅有行為時法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再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被告所犯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⑸綜上所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適用行
為時法或現行法均屬洗錢行為,僅有行為時法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現行法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為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時,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為「5年以下、15日以上」;較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時,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輕。是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擄鴿恐嚇取財份子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9人為恐嚇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幫助他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
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淪為他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非但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9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實行恐嚇取財之人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誠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罪,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較輕罪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所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適用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示之「輕罪封鎖效用」,被告本不得科以輕罪即恐嚇取財罪適用幫助犯減刑後所定最輕本刑3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地下汙水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擄鴿恐嚇取財份子,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標的之規定,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害人9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僅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人,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被害人9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亦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浩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9號被 告 王哲鴻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雖知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恐嚇取財、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設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擄鴿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王哲鴻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09年10月間陸續以網子捕獲附表所示雷高誠、廖艷婷等人所放飛之賽鴿,再致電雷高誠等人,恫嚇稱如不付贖款,鴿子將遭殺害,致雷高誠、廖艷婷等人心生害怕,僅能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指定之王哲鴻上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廖艷婷在苗栗縣公館鄉全家超商匯款),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邱朝琴(另經提起公訴)提領並交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哲鴻之供述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王哲鴻所申設(否認犯罪,辯稱:係另案被告潘志彥自行拿走等語)。 2 另案被告潘志彥之供述 ⑴另案被告潘志彥並未拿取被告王哲鴻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據以佐認被告王哲鴻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實(另案被告潘志彥涉案部分另經移送併辦)。 ⑵另案被告潘志彥左列供述,為被告王哲鴻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出現之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 3 證人即被害人雷高誠、廖艷婷等人之證述 告訴人謝永展等人接獲恐嚇電話,並匯款、轉帳之過程。 4 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匯款資料、ATM提款機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通聯查詢資料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王哲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人頭帳戶(銀行/戶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人/提領地點 備註 01 雷高誠 109年11月05日12時許 109年11月05日12時26分許 15‚070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王哲鴻 109年11月05日12時40分45秒許 20‚000元 邱朝琴/偉全企業公司(台中市○里區○里路000○0號)警衛室旁 02 楊國彬 109年11月05日14時許 109年11月05日14時54分許 18‚300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王哲鴻 109年11月05日15時15分37秒許 19‚000元 邱朝琴/偉全企業公司(台中市○里區○里路000○0號)警衛室旁 03 林志彰 109年11月05日14時許 109年11月05日15時30分許 10‚080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王哲鴻 109年11月05日15時46分25秒許 10‚000元 邱朝琴/南投休息站(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 04 蔡明原 109年11月06日12時許 109年11月06日12時44分許 6‚015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王哲鴻 109年11月06日13時10分43秒、13時11分18秒許 20‚000元、 20‚000元 邱朝琴/青年高中 (台中市○里區○○路000號) 05 蔡志豐 109年11月06日12時許 109年11月06日12時44分許 8‚050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王哲鴻 邱朝琴/青年高中 (台中市○里區○○路000號) 06 張聰敏 109年11月06日12時許 109年11月06日12時45分許 7‚015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王哲鴻 邱朝琴/青年高中 (台中市○里區○○路000號) 07 李思賢 109年11月06日13時許 109年11月06日14時06分許 8‚000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王哲鴻 109年11月07日00時20分21秒許 20‚000元 邱朝琴/7-ELEVEN 新嘉醫門市(嘉義市○○里○○路000號) 08 劉文道 109年11月06日13時許 109年11月06日14時11分許 8‚035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王哲鴻 邱朝琴/7-ELEVEN 新嘉醫門市(嘉義市○○里○○路000號) 09 廖艷婷 109年11月19日16時許 109年11月19日16時48分許 15‚080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王哲鴻 109年11月19日17時04分46秒許 15‚000元 邱朝琴/青年高中 (台中市○里區○○路000號) 廖艷婷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公館農會店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