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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67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好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志好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8列所載「4小時」更正為「5小時」,第10列所載「172小時」更正為「173小時」。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至7列所載「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替代役役男(114年)8月份至11月份簽到(退)表、苗栗縣政府替代役公共行政役(家庭因素)役男請假簿」刪除;就第9列所載「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替代役役男(114年)8月份至11月份簽到(退)表」更正為「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替代役役男(114年)10月份簽到(退)表」;第11至12列所載「115年4月29日台內韌字第1150016605號函」後補充「(略以: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期間橫跨之休假日、例假日及紀念日、節日等放假日,仍屬服勤單位勤務之控管時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志好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規定,而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役男,本應

遵守所屬單位之命令及相關管理規範,忠實履行其服兵役之憲法上義務,竟無故擅離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影響國家役政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承因身體狀況欠佳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擅離職役之期間及對於役政管理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具高職程度之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2號被 告 邱志好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好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在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服民防役替代役,明知應遵守需用機關所定勤務規定及命令,於服役期間應依規定服勤,未經核准不得擅離職役,詎其竟基於無故擅離職役之犯意,於114年10月7日8時起至同年10月8日8時止(計24小時)、114年10月15日8時起至同年10月16日8時止(計24小時)、114年10月17日8時起至同年10月21日8時止(計96小時)、114年10月22日8時起至同年10月22日13時止(計4小時)、114年10月30日8時起至同年10月31日8時止(計24小時)期間,未依規定至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服勤,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達172小時,已逾7日。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政府114年12月2日府民兵字第1140261113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役籍表(一)、苗栗縣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114年苗栗縣政府民防役(家庭因素)役男獎懲會議紀錄、簽到表、陳述意見紀錄、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替代役役男(114年)8月份至11月份簽到(退)表、苗栗縣政府替代役公共行政役(家庭因素)役男請假簿、苗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替代役役男(114年)8月份至11月份簽到(退)表、苗栗縣政府替代役公共行政役(家庭因素)役男請假簿、內政部114年12月10日台內韌字第1140152551號、115年4月29日台內韌字第1150016605號函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