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68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亦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亦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亦修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所稱之網路遊戲裝備,竟仍騙使告訴人廖文凱為其償還債務,實值非難;以及告訴人遭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3萬6千元完畢(本院卷第43頁)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暨其於本院自陳因法律觀念不足而觸法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院卷第29頁)、為高中之智識程度、在大陸半導體公司擔任工程師、無人須扶養(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勵自新,且此等負擔為本院宣告上開緩刑之基礎,若被告違反此等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惟本案業經被告全額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