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永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85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使A01行無義務之事,因未獲回應而未得逞。」更正為「而欲以此脅迫方式,使A01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A01行使權利,然因A01之意思自由未受妨害而未遂。」,證據(僅指罪責證據,不含科刑資料)部分並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等手段為要件,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他人自由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自由」(包含意思形成、決定與實現之自由)。所稱「強暴」,指有形物理力之施用,所稱「脅迫」,則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通知,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至被告以言詞恐嚇告訴人A01,命告訴人接受其所稱之賠償金額,不得再行追討,如客觀上告訴人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大於被告強令告訴人接受之金額,則被告可能因此獲得部分債務免除之利益,然因告訴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金額尚未經法院判決或雙方和、調解而確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使告訴人免除剩餘債務之意思,故尚難以恐嚇得利未遂罪相繩,附此敘明。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被告雖已著手脅迫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
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未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688號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9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自由法益所生之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見114年度他字第838號卷第36頁和解書;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75號卷第33頁切結書影本、第35至37頁本票影本)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分別受有期
徒刑2月、3月之宣告,於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被告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598號、第10599號提起公訴,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斟酌被告上開素行,足認有再犯之虞且難收緩刑之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參照),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8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1係友人。緣A03於民國114年3月23日凌晨,邀同A01至臺中市○○區○○路00號欲訪友時,期間不慎令A01遭該處飼養之犬隻噬咬腿部成傷,經當場賠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仍遭A01索討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4時3分許,以LINE傳送台語言及之:「3千就好了,做一下朋友嘞,知嗎?沒就幹你娘,恁爸放狗操到你家去,雞掰嘞」等語之錄音檔予A01,脅迫A01必須接受該賠償金,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使A01行無義務之事,因未獲回應而未得逞。
二、案經A01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嫌我給的1000元醫藥費太少,還在我堂哥那抱怨,我才不爽錄音罵告訴人,並說到頂多再多給3000元,叫告訴人不要再計較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中證稱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勘察報告、光碟、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案被告不滿遭嫌醫藥費太少後,竟錄音言及若告訴人拒絕,即要至告訴人家中放狗,逼迫告訴人接受該條件,足認其強暴脅迫手段係為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已非單純傳遞惡害通知,且告訴人聽後仍於同日18時34分許,以LINE傳送「瘋狗兄,你是打錯人嗎?」、「有什貴事??」之簡訊回嗆被告乙情,有上開手機翻拍照片可佐,實難認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狀,是本件應論以強制罪嫌,告訴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