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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士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士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士華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3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於11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衡情該玻璃球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剝奪其所有權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被 告 劉士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華曾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各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95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按出獄後再執行經法院判處確定竊盜案件之拘役20日,故實際上於同年4月12日出所),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8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13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95、1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15日21時30分許為警通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15日21時30分許,劉士華步行途經頭份市○○○路000號與大成街交岔路口處時,因形跡顯有可疑,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查得其乃毒品案件列管調驗人口,遂經帶同至警局採尿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劉士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裁定2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