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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來傳

林美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張佑聖律師被 告 黃政斌

賴傳村

楊運祥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5號、115年度偵字第1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73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A02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A03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A01、A02、A03、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5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5年苗保贓字第96號、第97號收據」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A03、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A01、A02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1、A02於民國113年間,以苗栗縣○○市○○路○段000號之○○宮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先後以賽鴿之方式舉辦春季賽及冬季賽,進而從賭客之投注金額中獲利,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行為。

㈣被告A01、A02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A02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金錢,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被告A0

3、A04、A05下注簽賭,均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而被告A01為大炮鴿友協會會長,透過賽鴿及招募會員之方式經營賭博,被告A02則是協助A01解釋賽鴿玩法、收取賭金,被告5人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A01、A02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及獲利情形,被告A03、A04、A05參與賭博之期間;並考量被告A01、A03近10年內無犯罪紀錄,被告A02、A

04、A05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被告5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均尚可,暨其5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A01、A02之部分),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A03、A04、A05之部分),以期相當。

㈥緩刑之宣告:

1.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2.被告A01近10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A02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2人前於106年間均因○○○○遭檢警查獲,A01係犯○○○○○○○○○,A02係犯○○○,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苗檢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106偵4439卷第83頁至第84頁),然考量上開案件係發生在105年11月間,本案係113年6月間,二案相隔已逾7年,於此期間內,被告A01、A02均無其他犯罪遭起訴或判刑之紀錄,足徵其等尚非目無法紀之人;再考量被告A01於本案偵查期間,主動具狀向苗檢檢察官陳述自己之犯罪,雖不符自首要件,然相較於一般臨訟飾詞狡辯之相類案件,其行為實屬主動坦承己過、面對司法,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足見其已知所悔悟;而被告A02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本案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且其在本案係聽從被告A01指示而為,居於輔助、配合之較低位階,其犯罪情節及惡性程度顯較被告A01為輕。從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A01、A02經歷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案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啟自新。

3.然為確保被告A01、A02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免重蹈覆轍,並衡平前案緩起訴處分未盡之警惕成效,落實國家刑罰之均衡,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A01、A02分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支付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5萬元(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確保本案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個別預防成效。倘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1、A02就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萬元、3000元,此經其等供承在卷(見他875卷第25頁、偵19卷第82頁、本院卷第140頁),且其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皆已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苗保贓字第96號、第97號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應依前開規定,就扣案之被告A01、A02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A04就在大砲鴿友會下注賭博迄今之獲利,於警詢時供稱

:我在大砲鴿友會獲利3000元等語(見他875卷第4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A04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A03、A05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具體數額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5號115年度偵字第19號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鄭宜傑律師被 告 A02

A03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苗栗縣大炮鴿友協會(下稱大炮鴿友會,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會長,竟與A02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間以舉辦賽鴿之方式,利用苗栗縣○○市○○路○段000號○○宮作為公眾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A03、A04、A05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會員。A

03、A04、A05並於113年6月16日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A03下注新臺幣(下同)6萬元、A04下注6000元、A05下注1萬元,由A02向前開會員收取賭金,用以支付船費、鴿車、腳環錢及賽鴿彩金,而先後舉辦113年春季賽及冬季賽,彩金數額以下注多寡決定,並由先到達鴿舍之鴿主領取獎金,每次比賽收取賭金後,由A01按比例抽取5%作為報酬,其餘賭金則以下注會員參賽賽鴿返抵鴿舍之先後順序贏取之方式賭博財物。A01因而從113年春季賽及冬季賽抽取共10萬元之報酬,A02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A04因而從113年冬季賽獲取3000元之利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A01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2有向他人收取大炮鴿友會相關費用,被告A01每日支付15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3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4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5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5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6 證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A02於113年春季賽及冬季賽均有收取賭金之事實。 7 證人B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1、A02之全部犯罪事實。 8 大炮鴿友會人民團體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A01為大炮鴿友會理事長之事實。 9 大炮鴿友會113年春季、冬季比賽文宣、比賽單行規則章程、下注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A01有舉辦113年春季賽及冬季賽之事實。 10 ○○宮現場錄影畫面及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A02有向他人收取賭金之事實。 11 被告A03、A04、A05之下注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左列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下注行為之事實。 12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4439號卷宗影本1份 證明被告A01、A02前曾因賽鴿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被告A01、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被告A03、A04、A05,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㈢被告A01、A02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1、A02先後舉辦113年春季賽及冬季賽,均係基於同一

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A01、A0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A01、A02、A04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㈥至告發意旨認大炮鴿友會之下注金額高達億元等節,經警方

於113年10月18日對被告A01執行搜索,並未扣得犯罪所得,且告發人提供之文件資料亦難以證明前情,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應認被告A01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份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