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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60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昱菘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連文政間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拿木棍砸他機車等語(114年度偵字7108號卷第27頁),上開木棍並未扣案,又被告所有用以本案犯罪之木棍,價值非高,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替代性高,若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66號被 告 黃昱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菘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6時1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0號,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手持木棍之方式,敲打連文政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前車車殼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連文政。

二、案經連文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文政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照片黏貼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三字經詞語,惟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雙方之車輛欲同時轉入案發地點旁巷道方引起爭議等語,則衡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在龍山路2段與3段路口要騎到案發地點時,被告就突然對我大喊「喂」,我就問他在罵甚麼,叫他不要走,我要叫警察來,然後我也用身體稍微擋住他,結果被告就因為緊張,自己不小心摔車,然後站起來自己牽車,並開始罵三字經等語,可知本案被告雖有發表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然其係因前述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導致,則審酌被告之各項個人條件並非顯較告訴人居於優勢地位,告訴人難認處於結構性弱勢之群體,又被告於本案尚非屬無端謾罵之情形,因係一時衝動而未能克制情緒,方失言對告訴人辱罵,是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故此部分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