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60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IEU QUANG TUNG(中文姓名:趙光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IEU QUANG TUNG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新東陽辣味牛肉醬罐頭1罐及草莓多多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8元)」應補充為「新東陽辣味牛肉醬罐頭1罐及金草莓多多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8元),並放入外套口袋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TRIEU QUANG TUNG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2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新東陽辣味牛肉醬罐頭1罐及金草莓多多1瓶,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168元,而考量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達遭竊取物品之價值,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竊取之草莓保久乳1瓶、草莓多多1瓶及蠻牛1瓶,亦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經扣案,然上開扣案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固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見偵卷第39頁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然其本案所受之刑為罰金之宣告,既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無依刑法第95條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浩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53號被 告 TRIEU QUANG TUNG (越南籍,中文名:趙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光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2月27日上午6時42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育大門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彭彥瑋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新東陽辣味牛肉醬罐頭1罐及草莓多多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8元),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㈡復於115年3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徒手之方
式竊取彭彥瑋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草莓保久乳1瓶、草莓多多1瓶、蠻牛1瓶(價值共計90元),並放入手提袋內,經彭彥瑋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為警於上開地點附近當場查獲,並扣得草莓保久乳1瓶、草莓多多1瓶、蠻牛1瓶(皆已發還)。
二、案經彭彥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趙光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彭彥瑋於警詢時之指訴、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㈤和解書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光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並無科刑紀錄,且本案所侵害之利益非重,並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