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逸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92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逸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8至10列之「將其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現併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應補充「連同手機」。
㈡犯罪事實欄第19列之「以本案門號呼叫計程車」,應補充更
正為「於同日13時33分、52分、56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計程車司機陳俊利(不知情)」。
㈢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鄭逸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112年12月30日刑案偵查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僅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不思謹慎管理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貿然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無信任基礎之「阿嘉」,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亦無證據證明有何獲利,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蕭信松新臺幣100萬元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其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告訴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見115年度易字第310號卷第11-19頁)之品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見同上卷第37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自「阿
嘉」處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亦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有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
惟已於113年3月3日停用(見113年度偵字第3571號卷第104、111頁),無法再供通話或上網使用,且SIM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92號被 告 鄭逸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逸騛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可預見將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可能供作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併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阿嘉」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初某時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影片,經蕭信松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蕭信松佯稱:可加入「財運亨通XI」LINE投資群組,並進入網站(網址:www.wretrfy
dt.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信松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見面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遂以本案門號呼叫計程車搭載所屬詐欺集團收款車手前往上址,並向蕭信松收取100萬元。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嗣經蕭信松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信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逸騛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蕭信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於112年11月2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見面並交付1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⑴計程車司機陳俊利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記錄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 ⑶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呼叫計程車,並搭載所屬詐欺集團收款車手前往南投縣○○鎮○○街00號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