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60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絲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菸彈壹顆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在苗栗縣竹南鎮民族路72」更正為「在苗栗縣○○鎮○○街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乃第二級
毒品,其持有依托咪酯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猶自他人處取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期間、持有數量非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菸彈1顆,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7月31日成分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外包裝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未知粉末1瓶、電子菸主機1支,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2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依托咪酯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6日20時51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不詳地點,以性交易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下稱依托咪酯菸彈,總毛重為5.6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6月26日20時51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民族路72,因另案詐欺案件為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成份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