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61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金來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更正部分如底線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又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經查,依被告A01及證人甲女所述,足認被告介紹他人(即本案喬裝男客之警員)與甲女在本案查獲處從事性交易,其容留、媒介行為即已成立,且欲向甲女收取報酬,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縱使甲女最終未完成性交易,依前開說明,自仍構成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被告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雖自115年1月12日起容留、媒介甲女與他人多次為性交易,僅以單純一罪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容留、媒介甲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危害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助長性交易歪風,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有多次類似前案,最近一次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容留、媒介之期間)暨所獲利益(詳後述),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自陳就甲女部分,本案係第3次媒介,則被告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2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100元*2次=2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96號被 告 吳金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來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12日18時起至115年1月14日18時58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73號,媒介泰國籍成年女子PUNMUNG KWANTA(下稱甲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所得由A01從中抽取100元牟利共2次,其餘則歸甲女,A01因此獲得共200元之報酬。嗣經員警鍾佳展於115年1月14日18時58分許喬裝成客人進入上址店內,由A01接待並帶同鍾佳展至房間後,由甲女在房間內表示店內有提供半(全)套性服務,費用1,500元,員警隨即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始據以偵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暐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