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62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飛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徒手毆打林姿羽頭部,向後拉扯林姿
羽之頭髮致其撞擊牆壁2次」更正為「向後拉扯林姿羽之頭髮致其撞擊牆壁2次,接續徒手毆打林姿羽頭部」。
㈡犯罪事實欄第5至6列所載「並因而受有頭部撞牆壁、左額瘀青」更正為「並因頭部撞牆壁受有左額瘀青」。
㈢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右側頭部疼痛(無傷口)」刪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訊問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姿羽為被告A01之姪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致其撞擊牆壁2次,接續徒手毆打
告訴人頭部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之動
機,恣意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其撞擊牆壁、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額瘀青、鼻子紅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酌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等情節;另參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5年內甫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7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林姿羽為叔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11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因細故發生爭執,A01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姿羽頭部,向後拉扯林姿羽之頭髮致其撞擊牆壁2次,並因而受有頭部撞牆壁、左額瘀青、鼻子紅、右側頭部疼痛(無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林姿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羽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頭髮等行為,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對告訴人恫稱:「你不想活,我可以成全你」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傷害行為之時間、地點緊接,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犯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暐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