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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62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巧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巧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所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巧晏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陳晟亘所有且價值非低之腳踏車1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警詢中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經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81號被 告 洪巧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巧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2日9時1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1樓緣夢社區停車場,竊取陳晟亘停放之自行車1臺(已發還)得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巧晏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晟亘於警詢中證稱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存卷可考,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