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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63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EAE-620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旋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後行駛於公路上」更正為「旋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後,行駛於公路上而行使之」;第9行「查獲上開」更正為「查獲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間某日購入偽造之車牌並懸掛於自用小

客車上行駛於道路,迄至114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汽車車牌遭吊扣,竟

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並行使,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執法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併參以被告曾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EAE-620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偉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99號被 告 林嘉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華明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遭吊扣無法使用,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間某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號碼EAE-6209號車牌2面後,旋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後行駛於公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2月5日15時58分許,經警於苗栗縣○○鎮○○路000號前,發現上開車輛懸掛之車牌有異並盤查,始循線查獲上開,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EAE-620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