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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63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停止戒治,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35至36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尚未逾3年,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洵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確定,經假釋、撤銷假釋後,於11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復與上開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6至2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等案件外,尚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6頁);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於本院自陳因肝硬化末期腹積水想止痛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當時靠慈濟救助生活、無家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9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曾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1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8罪)、3年8月(共7罪)、11月、9月(共2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8月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然A01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經撤銷假釋後,令入監所繼續執行上開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14日,並於114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接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月,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6月20日停止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依法釋放,而於同年月26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苗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待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24日1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24日13時10分許,因警巡邏途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方道路處,瞥見A01駐足該處,查得其乃毒品案件列管調驗人口,乃出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A01於警詢時之供述:(經傳未到)

證明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係於去年(113年)7月間,在先前位於頭份市○○里○○路0號5樓B4之租 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瓶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

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24日13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6),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

證明經就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並不致於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亦可資參照。而被告於114年11月24日13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施以確認檢驗後,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6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627ng/mL,經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堪認被告至少確有於114年11月24日1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裁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