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63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111年2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扣案白色結晶1包,業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4頁),且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8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曾因施用毒品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然A01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經撤銷假釋後,令入監所繼續執行上開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23日,並與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1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14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41、1230、1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2月21日20時許,在其先前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轄境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分許,A01因另涉有違反藥事法通緝案件(現正執行中),而在竹南鎮崎頂里青草28之2號前方道路處為警緝獲,並經執行附帶搜索後,由此扣得A01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41公克),又經警出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許可書後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許可書影本、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A01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41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4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