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74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凱祥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有關被告A02前科紀錄之記載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A01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74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核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各舉動均時地密接,且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核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情,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罪質不同,因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舉證尚非充足,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法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實非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940號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94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緣A02、A01係兄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115年1月20日21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內,因細故發生爭執,A02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椅子砸向A01背部,並將其絆倒在地後,以腳踢A01,以此等方式傷害A01,致A01受有頭部、左胸壁挫傷、右髖挫傷及雙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本件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