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夢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42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夢琪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8行至第9行「詐欺取財」為「詐欺得利」、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3年7月13日前某日」為「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間之某日」、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購買GASH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傳送予該詐欺犯罪者」為「提供信用卡予該詐欺犯罪者購買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其中」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陳夢琪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2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本件詐欺正犯所詐得者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不詳詐欺犯罪者,幫助該人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手法訛詐告訴人蔡廉浚,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否認因本案已實際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50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25號被 告 陳夢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夢琪明知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出售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附表所示之修改時間,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辦理如附表所示遊戲帳號之修改進階驗證動作後,再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蔡廉浚,佯稱見面前需支付出場費云云,致蔡廉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13日,購買GASH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傳送予該詐欺犯罪者,該詐欺犯罪者旋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將其中價值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儲值至附表所示遊戲橘子帳號內。嗣蔡廉浚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廉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夢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蔡廉浚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客戶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提供遊戲點數序號之事實。 (三) 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公司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367號函暨所附資料 1.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本案門號用於辦理遊戲橘子帳號「lezou363」、「tuliu616616」、「FLEyY8bJEq8gjo」修改進階驗證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遊戲點數遭儲入至上開3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門號而獲得報酬,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遊戲橘子帳號 修改時間 儲值時間 點數價值 備註(訂單編號) 1 lezou363 113年7月13日上午5時33分17秒 113年7月13日下午1時24分24秒 2萬元 bZ000000000000000000 2 tuliu616616 113年7月13日上午5時34分45秒 113年7月13日下午2時7分52秒 3萬元 bZ000000000000000000 3 FLEyY8bJEq8gjo 113年7月13日上午5時36分48秒 113年7月13日下午2時12分2秒 3萬元 bZ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3日下午2時13分2秒 1萬元 bZ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