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永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345號),因被告曾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永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永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8-30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45號被 告 李永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隆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12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0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刻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3日13時51分許為警通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3日13時51分許,因警通知李永隆至警局施以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採尿,並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永隆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3日13時51分許為警通知到場後所採集之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90),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為警通知到場後所採集之檢體編號0000000U0190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