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梅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5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軍』」後,應
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467、16760號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㈡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之「114年度偵字第15467號」,應更正為「114年度偵字第13719號」。
㈢犯罪事實欄第5至6列之「通訊軟體TELEGRA暱稱『新掌櫃』」,應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掌櫃的』」。
㈣犯罪事實欄第6列之「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更正為「等三
人以上所組成,以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㈤犯罪事實欄第7至8列之「安裝設」,應補充為「安裝架設」。
㈥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列之「能預見」,應更正為「預見」。
㈦犯罪事實欄第17列之「及洗錢」,應予刪除。
㈧犯罪事實欄第29列之「戴志軒指示李宗嶽」,應補充為「戴志軒依照『新掌櫃的』指示、通知李宗嶽」。
㈨犯罪事實欄第33列之「不詳詐欺份子」,應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㈩附表一編號1詐術內容欄之「詐欺集團」,應補充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稚庭』」。
附表一編號2詐術內容欄之「詐欺集團」,應補充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勝』」。
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戶欄之「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5、6所有人欄之「A02」,均應更正為「李宗嶽」。
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三、論罪科刑: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常見透過
「取簿手」蒐集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嗣由一線甚至
二、三線之「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並指派「車手」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繳交負責「收水」之上層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衡情顯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事實審法院非不得依客觀觀察,在別無反證情形下,就使用相同名稱者,或可認屬一人分飾數角,然就使用相異名稱者,認係不同之人,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卷存證據可知,參與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者,至少有戴志軒、李宗嶽及自稱「新掌櫃的」、「羅稚庭」等不同之人,達於三人以上。而被告僅提供其申設之市內電話暨網路服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於審判中自
白,然其於偵訊時供稱:「(本件涉犯幫助詐欺是否認罪?)我不知道是詐欺」等語(見115年度偵字第995號卷,下稱偵卷,第110頁),顯然否認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難認於偵查中已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市內電話暨網路服務架設中繼機房、再自境外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為圖金錢利益,以自己名義申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暨網路服務後出租,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市內電話暨網路服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亦僅取得區區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顯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A001(下稱告訴人)25萬元之財產損害,相當程度影響其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告訴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偵訊時坦承客觀行為、於審判中自白認罪,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見115年度訴字第5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之品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見雲警港偵字第1141001863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59-60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指明。
四、沒收:㈠被告出租上開市內電話暨網路服務所獲對價2萬元(見偵卷第
110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因幫助犯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至如附件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在被告租屋處扣得之物,雖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然係由李宗嶽攜往安裝、架設,被告亦供稱非其所有(見警卷第4頁),尚難認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又顯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2號115年度偵字第995號被 告 戴志軒
A02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軍」)、李宗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467號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所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另行通緝)於民國114年6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暱稱「新掌櫃」、「小七」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宗嶽負責收取市話門號及所附之網路服務,並安裝設數位式行動通訊電路中繼器(DMT-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節費器)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戴志軒負責指示李宗嶽前往架設中繼機房,2人以此方式利用IP網路電話交換器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境外撥打電話或發送詐騙簡訊至臺灣境內之跳板,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並規避檢警查緝。
㈠A02、蘭玉婷(所涉幫助加重詐欺部分另行通緝)均能預見將市
話門號及所附之網路服務與個人之身分及表徵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蘭玉婷於民國114年5月30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森服務中心申請市內電話暨網路服務,後將其申設裝設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000-000000、000-000000(未查獲被害人)、000-000000(未查獲被害人)號市內電話暨網路服務,提供予李宗嶽使用;再由A02於114年8月2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市內電話暨網路服務,後將其申設裝設在苗栗縣○○鎮○○○街00號之000-000000(未查獲被害人)、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暨網路服務,提供予李宗嶽使用。
㈡嗣李宗嶽取得前開市內電話門號後,與戴志軒、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戴志軒指示李宗嶽前往前開市內電話門號之地點架設中繼機房,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不詳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榮清、A001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榮清、A001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王軍」,並依照指示通知同案被告李宗嶽前往同案被告A02、蘭玉婷所提供之前開地址,於所申設之市內電話、網路安裝DMT節費器等事實。 2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2有依照指示於114年8月21日向中華電信申裝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網路,並且經其同意由同案被告李宗嶽前往裝設DMT節費器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戴志軒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暱稱為「王軍」,並依照其指示分別前往同案被告A02、蘭玉婷所提供之前開地址,於所申設之市內電話、網路安裝DMT節費器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01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A001因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進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榮清因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進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6 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資料 市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蘭玉婷、A02所申辦,且遭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詐騙告訴人等2人之事實。 7 同案被告李宗嶽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軍」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指示同案被告李宗嶽前往同案被告A02、蘭玉婷所提供之前開地址,於所申設之市內電話、網路安裝DMT節費器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戴志軒所為,就附表編號1、2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戴志軒與李宗嶽、「新掌櫃」、「小七」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戴志軒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戴志軒於偵查中自承所獲報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A02於偵查中自承所獲報酬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子元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市內電話 撥打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01 000000000 114/09/08 19:48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A001佯稱付為其孫女,並重新加入好友後稱換手機缺錢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09/10 12:12 2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2 李榮清 000000000 114/07/14 13:58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李榮清佯稱付為其兒子,並重新加入好友後稱做生意缺錢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07/15 10:36 42萬元 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IP網路電話交換器 1組 李宗嶽 2 數位機上盒 1組 蘭玉婷 3 家用無線區域網路接收器 1組 蘭玉婷 4 中華電信分波器 1組 蘭玉婷 5 IP網路電話交換器 1台 A02 6 電源線 1個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