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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馨(原名:張德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27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4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德馨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德馨於本院之自白(115年度訴字第4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

二、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德馨係告訴人巫碧雲之子,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直系尊親屬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尊親屬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直系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1、3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其前科紀錄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向其母即告訴人巫

碧雲索討金錢未果,即以腳踢、手推之方式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前額及後腦勺血腫之傷害,可徵其情緒控管不佳,所為對他人身體造成損害,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前案紀錄之品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法定刑經依法加重後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27號被 告 張德馨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尊親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馨於民國115年4月13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因向其母巫碧雲討要新臺幣(下同)5,000元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踢擊巫碧雲背部,致巫碧雲往前跌倒在地,額頭撞擊地面,又徒手推巫碧雲使其再次倒地,致巫碧雲受有前額及後腦勺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巫碧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德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臉部撞到門,惟辯稱:是因為妹妹罹癌治療相關的事情生氣才推巫碧雲去撞門,沒有推倒巫碧雲等語。 2 告訴人巫碧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阿尾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案發時到伊家中借5,000元,告訴人的額頭、後腦勺有受傷之事實。 4 大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