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75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偉哲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於114年5月至10月間某日」更正為「於104年5月至10月間某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彭偉哲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受禁止出國處
分之人,竟為逃避刑事案件追訴,以搭乘船隻偷渡之方式出境而違反禁止出國處分,其遵守法令之意識顯然薄弱,對於主管機關就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就案件追訴、審判及執行之確實性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高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15號被 告 彭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偉哲前因涉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104年9月15日發布通緝,係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為規避刑責,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於114年5月至10月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哥」之安排,從臺灣南部某漁港搭乘漁船偷渡至菲律賓,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境我國。嗣彭偉哲於115年2月13日搭乘班機入境臺灣時遭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偉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管制明細、入國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通緝檔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