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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木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有,」為「管領、」、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右車身」為「左車身」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徒手竊取告訴人A01配偶之內衣褲為告訴人當場發覺而未遂,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562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並於民國114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報復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49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動機惡劣,且被告於113年12月至114年3月間即因另涉多起毀損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423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115年度苗簡字第242號判決拘役50日、55日、114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處拘役30日,被告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4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5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A01住處前,持噴漆罐朝A01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右車身、車頂、行李箱蓋,噴塗疑似「死」之黑色字樣及黑線,致該車污損而喪失其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1。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惟本案經細繹前開被告所噴塗之疑似「死」之字樣,並未具體表示或闡明究係將以何種暴力或脅迫之方式對待告訴人,近似塗鴉一般人難以辨認是「死」字,客觀上自難認其即屬惡害通知,此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該罪責論處。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