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宇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邱宇浩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宇浩可預見提供個人證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者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前某時許,以面交方式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下合稱個人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楷」之人,上開個人帳戶資料遂輾轉至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銀行帳戶後,另以邱宇浩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圖檔及本件銀行帳戶等資料,據以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件虛擬貨幣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曹恒慈、顏廷燕,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至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購買比特幣、以太幣後,提領一空,遮蔽不法資金流動軌跡。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曹恒慈、顏廷燕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曹恒慈、顏廷燕受詐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匯款紀錄。
㈣本件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禾亞公司114年4月9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056號函及檢附本件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於113年4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嗣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應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又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審酌被告
於偵查時,未能自白犯行,猶見隱蔽之舉,然其至審判中尚可悔過,坦承犯行(見訴字卷第266頁),而此係量刑考量,均無從依上開修正前、後偵審自白規定減輕,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綜合判斷,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幫助犯減輕規定二者相同,不贅述),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在處斷刑範圍上較有利被告,即應認採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斯與刑法第2條規定相符。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固就詐欺部分,
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審酌起訴書所載事實欄位,即載被告係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係嗣後論及主體為詐欺集團成員時,方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倒數第5行),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稱係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付給暱稱「小楷」之人(見訴字卷第266頁),而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除上開暱稱小楷之人外,在犯罪前端對被害人施詐者另有其人,難認被告主觀上對「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就詐欺取財部分,僅能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然此與公訴意旨所稱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與檢察官,關於上開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規定內容,被告與檢察官均表達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266頁),對被告防禦權無影響,就詐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以符法制。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一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裁量不以累犯加重(相關資訊另於量刑審酌):
被告曾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000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嗣後於110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4頁,最左編號12列次)。嗣後,被告竟於上開執行完畢日後之5年內,故意犯本件上開所列之罪,形式構成累犯,然斟酌本件犯行所論之罪,要與上開裁定所列之罪,猶有罪質歧異情況,本院認毋庸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資訊,仍應於前科素行中一併考量,要屬當然。
⒉未能以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未能於偵查中坦承其犯行,乃至審判中方坦言偵查所述為假,並說明係向何人面交等情(見訴字卷第266頁),係屬審判階段自白,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⒊幫助犯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等資料
提供他人,導致他人得以憑之遂行進一步犯罪,持之隱匿身分與金流,造成金融管制破口,使無辜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欄之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復轉入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內,導致檢警難以追查,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均當審酌。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尚可悔悟前情,坦承犯行,降低司法資源無謂耗損,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欄之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自陳○○○○、○○、現從事○○○○、家中需○○○○情況(見訴字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至檢察官於執行階段,具有易刑(有期徒刑易勞、罰金易勞等
)裁量權限,此自應由被告後續執行時,積極向執行檢察官表達配合善意,由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是否、如何分期易刑,為妥適裁量,併此敘明。
四、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沒收之新舊法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訴字卷第266頁),堪認該5萬元為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內款項,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而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並未排除刑法總則之規定,故如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曹恒慈 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 LINE暱稱「陳佳玲」向告訴人曹恒慈佯稱:下載「松誠證券」投資APP,並按推薦股票下單投資,保證獲利可期云云,使告訴人曹恒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4月23日11時41分許 738,595 2 顏廷燕 112年12月間 LINE暱稱「李慧語」向告訴人顏廷燕佯稱:下載「松誠證券」投資APP,並按推薦股票下單投資,保證獲利可期云云,使告訴人顏廷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4月23日12時20分許 1,142,400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