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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76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志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一之調解書給付款項予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佰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伺機侵占客戶繳交予告訴人之款項,已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4萬餘元,金額非低之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偵字卷第14至1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要還債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偵字卷第6至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部分款項(本院卷第17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同意為附條件之緩起訴等語(調偵字卷第12頁),併為使被告得繼續工作依約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書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以確保其得如數受償,並啟自新,且此等負擔為本院宣告上開緩刑之基礎,若被告違反此等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等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就被告本案所侵占之84萬513元,截至115年9月23日,業經被告依附件一之調解書按期賠償共12萬元,此有本院於上開日期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是就該等已賠償之12萬元部分,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剩餘尚未給付之72萬513元,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判決屆時若確定送執行時,被告如有繼續依約還款,該等再償還之金額自得再予計算、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苗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3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收取客戶買車及保險相關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民國114年4月底某日起迄114年7月17日止,侵占因執行代收業務而自客戶處收取之購車費用及保險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4萬513元。

二、案經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A01簽名蓋印之自白書14份、親自撰寫之自白書4份、調解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機會,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依調解條件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