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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76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俊佑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竊

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且曾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稱良好,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工程類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之意見(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8、47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81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ZK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侵入苗栗縣○○市○○路0段00巷00號林岑穗管理之華鴻紙業廢棄工廠內搜尋財物時,因觸動警鈴遭前來察看之保全朱冠豪發現報警,經警到場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偵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冠豪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參考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