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原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18號、115年度易緝字第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原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更正部分如底線所示),其中證據名稱補充「被告張原瑜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將本案2門號先後分別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使用本案2門號分別作為聯絡告訴人馬妮諾、被害人莊春梅進而施以詐術之工具,惟被告僅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檢察官所提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判決係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事實,已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

之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已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詐欺取財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含可能構成累犯部分)、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易緝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及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先後交付本案2門號而實際取得何

報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向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本案2門號SIM卡各1張,雖為本案犯罪工具,然非被

告所有,復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7號被 告 張原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13年4月22日晚上10時48分許前某時、同年6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巷00號住處,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張博凱(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收受張博凱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A)、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B)之SIM卡後,隨即分別於113年4月22日晚上10時48分許前、同年6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前,各在不詳地點,各以不明方式,將之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先後分別取得本案門號A、本案門號B之SIM卡後,即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馬妮諾、莊春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款項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將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匯至指定帳戶或當面交付予不詳車手。嗣馬妮諾、莊春梅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妮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春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原瑜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張博凱收取本案門號A、Bsim卡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張博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原瑜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其收取本案門號A、本案門號B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馬妮諾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馬妮諾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馬妮諾遭人以本案門號A所申請之APP帳號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莊春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莊春梅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莊春梅遭人持本案門號B撥打電話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將附表所示交付金額當面交付予不詳車手之事實。 5 本案門號A、本案門號B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A、本案門號B為同案被告張博凱申辦之事實。 6 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685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928、269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1591號、114年度偵字第2357、3573號起訴書 被告前於113年3月至8月間,向他人收購大量門號,並提供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資佐證被告收受本案門號A、本案門號B後,確有交付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交付款項時間及方式 1 馬妮諾(提告) 113年4月22日晚上某時,以假求職訊息詐騙馬妮諾,並以本案門號A申請what's up帳號,以暱稱「SEMRUSH」 提供匯款帳號予馬妮諾。 於113年4月22日晚上10時48分許至同年5月14日中午12時47分許,分別匯款9次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7600元至指定帳號。 2 莊春梅 (提告) 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以本案門號B撥打電話予莊春梅,冒稱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詐稱有人以受莊春梅委託名義要辦身分證云云,再佯稱轉接予「165警察」,並冒稱「檢察官吳文正」,以莊春梅涉嫌詐欺案件需將財產交予指派之人假扣押云云。 113年6月21日中午12時48分許,面交280萬元予車手。 113年6月28日上午14時49分許,面交50萬元予車手。 113年7月31日中午12時4分許,面交160萬元予車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