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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源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源洲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亦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記載刪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1萬5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由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故被告以向他人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

並於不知情之會計師做成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即將上開款項返還予他人,參照上述說明,被告所為即有違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而該當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責。另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照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罪嫌,然被告實際上根本並未繳納該等股款,應認被告涉犯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法條項、次相同,僅係前後段差別,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製作不實之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以遂行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

行非差,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明知自己並無籌資繳納岸賀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仍為前開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會計事項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然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見偵卷第

35、38、382頁),確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經查,被告用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均已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用,而非被告所有,爰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10號被 告 陳源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源洲為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之岸賀有限公司(下稱岸賀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其為使岸賀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劉淼興(另為不起訴處分)登記為岸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前某時,向劉素賢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由陳源洲於108年9月17日,將該款項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岸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充作股款收足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作成岸賀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108年9月18日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遞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岸賀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岸賀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而於108年9月20日核准岸賀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上。嗣陳源洲於岸賀公司設立登記後,隨即分別於108年9月26日、同年9月27日,將上開股款400萬元、100萬元轉匯至劉素賢指定之金融帳戶,作為清償其對劉素賢之借款,而非做為岸賀公司營運使用,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源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淼興於偵查中、及證人林范玉喜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岸賀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出資投資公司組織相關資金來源聲明書、股款代匯聲明書、借貸合約書)、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存摺類存款及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不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附錄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