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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訴字第1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俊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均更正為「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之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13年11月14日22時43分前某時許,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誠於本院之自白(訴字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81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罪,訴字卷第71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緝字卷第63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自應予非難;而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有妨害秩序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至15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車床工、未婚(偵緝字卷第25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並未獲得好處等語(訴字卷第7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財物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68號被 告 陳俊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誠雖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多人分工之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鐘雅芹、陳冠崇、蕭湘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俊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鐘雅芹、陳冠崇、蕭湘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鐘雅芹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冠崇之

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蕭湘萍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

二、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件帳戶提款卡係於113年11月間遺失的,我沒有交給他人使用,密碼也沒有寫在卡片上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騙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騙犯罪者,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失竊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騙犯罪者既處心積慮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另觀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人將款項匯入後,隨即有提領之紀錄,而從事詐騙之人於行騙之際,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該人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用,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徒勞無功,且若非確信提款卡之密碼為真,從事詐騙之人亦無庸甘冒連續輸入三次錯誤密碼,而遭鎖卡之風險,況現今提款卡之密碼設定為6位至12位數,堪認本案從事詐騙之人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實知悉該帳戶能正常使用,且相信被告不會將該帳戶掛失、報警,顯見該人並非偶然拾獲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益徵被告故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鐘雅芹 113年11月15日,以假交易方式詐騙 113年11月14日22時43分許 3萬1031元 2 陳冠崇 113年11月14日,以假交易方式詐騙 113年11月14日22時47分許 2萬9985元 3 蕭湘萍 113年11月14日,以假交易方式詐騙 113年11月14日22時48分許 4萬6001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