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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77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正昆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指定 送達處所)選任辯護人 陳逸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4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405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汪正昆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更正為「期中、期末報告書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正昆於本院之自白(115年度易字第4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承辦苗栗縣政府水

利處前瞻113年度自來水計畫之製作期中、期末報告等業務,其明知應依約前往簡易自來水系統設施巡檢或報修,竟為便宜行事,以110年度、112年度之巡檢資料充作113年度巡檢資料使用,妨害苗栗縣政府水利處對工程驗收、亞磊公司對得標工程履約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利工程師,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無家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爰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復斟酌其所為仍屬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9萬元,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4號被 告 汪正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正昆係亞磊數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撐亞磊公司)之水利工程師,負責製作標案企劃書、規劃案件、現場施作及撰寫標案其中、期末報告書等,為從事業務之人。嗣苗栗縣政府水利處辦理「苗栗縣『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水環境建設-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四期-113年度原住民族地區簡易自來水系統營運計畫』暨『非原住民地區簡易自來水系統營運計畫』」(下稱前瞻113年度自來水計畫)勞務採購案,並由亞磊公司於113年5月29日得標。亞磊公司遂交汪正昆辦理簡水系統設施巡檢及報修工作(包含每年定期2次請公所或管委會成員會同現地拍照簽名並標註位置座標),及製作期中及期末報告,並參與由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所召開之審查會議,以會議記錄代驗收紀錄以作為履約依據。詎汪正昆明知其並未依約前往巡檢或報修,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亞磊公司110年度、112年度之巡檢資料充作前瞻113年度自來水計畫巡檢資料,並據以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期中報告,再於113年8月13日之苗栗縣政府辦理前瞻113年度自來水計畫案期中審查會議中提出,供審查委員審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水利處對於工程驗收之正確性及亞磊公司對於得標工程履約之正確性。嗣經苗栗縣審計室發覺有異,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正昆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有前瞻113年度自來水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前瞻113年度自來水計畫期中審查會議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114年1月16日審苗縣二字第1140000183號函,及相關巡檢照片對照表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