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77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馳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5 Pro Max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5行「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倒數第1行「鄭智元訴由」均應刪除,證據欄第3行「告訴人鄭智元」應更正為「被害人鄭智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智慧型手機1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否認之犯後態度,並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警詢時所陳述家庭經濟、教育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蘋果牌iPhone 15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1日22時59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原康門市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鄭智元所有,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IPHONE15 PROMAX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鄭智元發現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智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當天伊在路上運動、經過,伊沒有碰任何東西等語。惟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鄭智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案未扣案之IPHONE15 PROMAX智慧型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