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緗筑上列被告因家暴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4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緗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緗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緗筑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案被告侵占其子即告訴人林翔煜之款項,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務農、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10341號卷第10頁);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均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後階段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均有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7號卷二第281至282頁調解筆錄影本;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78號卷所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前揭調解筆錄),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2萬元,而其迄今共賠償告訴人4萬5,000元(被告於115年2至4月各給付1萬5,000元),依上開說明,對於被告犯罪所得與已給付之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即57萬5,000元,計算式:62萬-4萬5,000=57萬5,000),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41號被 告 張緗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緗筑為林翔煜之母,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張緗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1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內,以臨櫃轉帳之方式,趁保管林翔煜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帳戶內款項之機會,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2萬元,擅自轉匯至自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林翔煜於112年7月11日至土地銀行補刷存摺時,始發現張緗筑將本案帳戶款項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案經林翔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緗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內之62萬元轉匯至自己帳戶之事實。 ⑵否認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在外交了很多不好的朋友,我婆婆黃梅秀不放心這筆錢,才轉入我的帳戶,當天我婆婆偕同他在土地銀行的友人一起蓋印章,將告訴人帳戶內的62萬元轉匯至我的帳戶內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翔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本案帳戶是由被告所保管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才發現帳戶內款項遭轉匯之事實。 3 證人黃梅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並未於上開時間,至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將告訴人帳戶內款項轉匯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女張芮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未經證人張芮嫻同意,於證人張芮嫻成年後,將其帳戶內之75萬元轉入自己名下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21日之交易明細1紙 證明本案帳戶內之62萬元遭轉匯之事實。 6 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證明本案帳戶內款項遭轉匯至被告帳戶內,且為被告所辦理之事實。 7 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12年12月18日苗栗字第1120004236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更換本案帳戶印鑑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1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張緗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上開侵占之6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