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蓬文珍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5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虛偽證述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92號妨害風化案件,現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98號案件繫屬中,尚未判決確定,有另案被告吳淯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苗簡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證人具結後應據實
陳述之義務,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妨礙司法之公正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飾修改、月收入新臺幣1至2萬元、須扶養1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5-26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預防再犯,仍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5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渠曾於按摩館內從事性交易,並向喬裝男客之警員說明性交易之內容等語,竟於民國115年1月8日下午3時4分,在本署第七偵查庭內,在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1492號妨害風化案件(下稱前案偵查案件)偵查中,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有無從事性交易」及「性交易之內容」之對於系爭偵查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在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在該生活館做按摩,沒有在館裡從事性交易。」、「(檢察官問:【提示卷附譯文】有無說要洗乾淨,毒龍、不戴套吹可以接受嗎?)答:沒有」、「沒有講到全套、半套,那是小姐自己的事」等語,均屬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前案偵查案件之裁判結果。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錄音檔案內容,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錄音檔裡那些話我沒有說,那一天警察馬上就把我帶走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本署前案115年1月8日訊問筆錄、頭份分局正俗專案錄音暨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