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士緯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27、6720、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款定有明文。因被告A01本案所犯包含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判決依上開規定隱匿告訴人A女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第3行所載「停放」,應更正為「橫
停」;第4、5行所載「並多次以該機車車頭碰」,應更正為「A女見狀欲倒車離開,A01仍騎車持續逼近A女所駕車輛,並多次以機車車頭碰撞」。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應更正為:A01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
,自114年3月底某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間,違反A女之意願,反覆、持續撥打A女任職公司及住處之電話,並以通訊軟體傳送:「妳還要回來這個家嗎」、「我為了愛妳,我會做出更瘋狂的事」、「妳所有穿過的情趣睡衣跟丁字褲都還沒洗過」、「如果妳怨恨我這麼久也不會跟我那麼頻繁的性行為吧」、「還是妳願意喜歡被他吃豆腐習慣了是嗎」、「像是妳穿過的情趣內衣內褲都不洗」等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訊息,而以上開方式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及與A女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同居親屬、公司同事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㈢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放置木炭之監視錄影擷圖1張(見本院卷第15頁)」。
㈣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
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該法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被害人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⒉查A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14年4月10日多次撥打我公司電
話,造成佔線,干擾上班;於114年4月13日撥打多通電話至住家市話未說話,干擾我與長輩睡眠;於114年4月27日深夜撥無聲電話干擾睡眠;於114年4月30日中午撥打公司電話,打擾我跟同事午休,我認為被告是想跟我求和,我有跟他表示拒絕,並告知如果太超過、持續這樣言論,我會採取法律行動,但被告依然故我,他的跟蹤騷擾行為已經嚴重影響我身心,我不能好好工作等語(見偵6721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明確表示被告為與其複合,反覆、持續撥打其任職公司及住處之電話,已違反其意願,且足以影響其本人、同居親屬及同事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再參諸被告所傳送之通訊軟體訊息,提及「回來這個家」、「性行為」、「性感內衣物」、「吃豆腐」等與性及性別(此部分認為A女仍為其妻而詢問是否回歸家庭)有關之內容,A女亦多次以訊息要求被告勿再為前揭行為,並告誡將採取法律行為、調取通聯紀錄等,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相符,且主觀上應有跟蹤騷擾之犯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⒉被告上開所為,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數之說明:
⒈按刑事法上所稱集合犯,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是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對特定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反覆或持續」之跟蹤騷擾行為,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常觀念而言,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而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立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
⒉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心智成熟之
成年人,因婚姻不睦而與當時仍為其配偶之A女有所爭執,竟不思妥善溝通、處理,而以強暴行為妨害A女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及恐嚇A女,且反覆、持續實行違反A女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致使A女承受精神上之困擾、痛苦及心生畏怖,並對A女及其同居親屬、公司同事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負面影響,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考量法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及被告與A女之關係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A01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A01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27號114年度偵字第6720號114年度偵字第672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BH000-K114027(下稱A女)為配偶關係(現已離婚),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因與A女感情不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1於民國114年3月27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縣竹南鎮西濱公路北上88.8公里處慢車道上,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前揭機車停放在A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並多次以該機車車頭碰A女所駕駛之車輛車頭,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A女騎乘前開車輛離去之權利。
㈡A01先於114年4月13日凌晨某時許,將木炭一袋放置在A女停
放在苗栗縣竹南鎮住處前之車輛引擎蓋上,嗣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4年5月6日17時44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玉石俱焚=同歸於盡」、「別跟什麼木炭會害怕喔、驚喜即將到來」予A女,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
㈢A01於114年4月10日至30日間,基於實行騷擾行為之犯意,反
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撥打電話或LINE電話等方式,對A女進行騷擾,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阻擋A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2)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3)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的結證 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告訴人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相關影像光碟、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公司系統來電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且依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強制、恐嚇、跟蹤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01所涉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放置木炭之行為亦涉犯恐嚇罪嫌,惟經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A女的意思,我就是想要她留下來跟我說;木炭是我前一天去山上露營,整箱未拆封,因為她家有養鴿子,想說給她們做飼料,所以整箱給她們等語。而觀諸被告以機車碰告訴人車輛時,並非用力衝撞告訴人車輛,且其目的顯係阻止告訴人離去,尚不能排除此一行為僅係被告用以示威,藉此阻止告訴人離開,而屬強制犯行之一部,尚難認其另對告訴人有除阻止其離去外之恐嚇犯意;又參以被告於放置木炭後,經告訴人詢問之LINE訊息,亦僅是告知「那是露營多的用不到,給你大弟鴿子飼料用的到」、「我沒有惡意喔,等等又被你誤會」等語,故實難認被告在放置木炭當下,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亦屬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