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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70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增列「證人陳兆華於偵查中之證述」、「門號資料」,均見114年度偵字第264號卷)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

之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已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含前開可能構成累犯之部分)、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偵緝卷警詢筆錄),及其未能與告訴人許○○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門號而實際取得何報酬

或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向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為本案犯罪工具,然已非被

告所有,復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已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19日前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附近之某檳榔攤,將其不知情之胞兄陳兆華(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智程」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6月19日11時33分,以本案門號SIM卡撥打電話予許○○,冒充檢警人員向其佯稱因涉及洗錢案,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自113年6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先後將新臺幣453萬元及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詐騙份子。嗣許瀞云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瀞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許○○指訴歷歷,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提供電話撥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