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70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6民國115年2月8日10時20分許,搭乘友人之車輛」補充更正為「A06於民國115年2月8日10時20分許,搭乘友人林士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第4至5行「持鐵鎚作勢揮打」補充為「自前開車輛副駕駛座取出鐵鎚作勢揮打」、第5至6行「嗣因A06尚將該油桶內之汽油分裝至空特瓶」補充更正為「嗣A06於關閉車門時將其放置於門邊裝滿汽油之油桶撞倒,且嗣後尚將該油桶內之汽油分裝至空寶特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被害人結證指述之被害情節」更正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告訴人即少年陳○叡(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發生時,雖尚
未成年,然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之年齡,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溝通解決與他人之糾紛,反以恐嚇方式處理問題,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待業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恐嚇告訴人時所持之鐵鎚1把,固可認定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衡諸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價值非鉅,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浩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03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民國115年2月8日10時20分許,搭乘友人之車輛至苗栗縣○○鄉○○路000000號台灣中油和源加油站加油,因不滿該加油站員工即少年陳○叡(民國00年0月生)依規定詢問其自備油桶加油之原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鎚作勢揮打陳○叡,致陳○叡心生畏懼。嗣因A06尚將該油桶內之汽油分裝至空特瓶,致汽油漫流在該加油站之地面而致油氣逸漏(涉嫌公共危險,另案不起訴處分),經該加油站人員報警,經警調閱該加油站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結證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該加油站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A06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害人陳○叡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且被告並不知悉被害人之實際年籍,分據被告被害人陳在卷,另被害人之身材健壯、相貌外觀尚不足使人辬識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陳○叡之照片在卷可參,是應無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依公司規定詢問自備加油桶加油之原因,即心生不滿而持鐵鎚恐嚇被害人,危害被害人安全,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