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郁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徐郁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徐郁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易194號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參照)。核被告徐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如起訴書所示時期為警查獲時止,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汽車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行使之,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附表一所示車牌屬偽造之物,仍逕將之懸掛車輛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接續犯行時程、法益侵害均予審酌。惟念被告自警詢階段即坦承概可知悉為不實車牌之意(見少連偵58號卷第15、17頁),直至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坦承犯行(見易194號卷第29頁),可認有悔過之意,且降低司法資源無益耗損,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自述之○○○○、○○、從事○○○○、○○○○扶養等(見易194號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為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000-0000號車牌2面 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58號卷第45頁)。 2.扣案物品照片(見少連偵58號卷第86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被 告 徐郁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郁翔已預見來路不明之車輛號牌,可能係他人所偽造之號牌,仍於民國113年8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於113年8月9日20時3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縱本案車牌為偽造號牌,加以行使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不確定犯意,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未懸掛車牌,下稱本案車輛),接續於113年8月9日、8月10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15日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苗栗縣內道路,嗣於113年8月15日8時41分許,徐郁翔駕駛本案車輛在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00公里000公尺處發生車禍,經警發現並於同日8時54分許,扣得本案車牌2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郁翔於警詢時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9日懸掛本案車牌在本案車輛上,並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之事實。 2 證人謝○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謝○翰並未提供本案車牌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林子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牌為被告向不詳之人訂作並懸掛於本案車輛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彩車監字第1140304006號函各1份 證明本案車牌為偽造車牌之事實。 5 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 ㈠113年8月15日查獲經過。 ㈡本案車牌之真實車牌仍懸掛在該車牌所有人之車輛上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5日駕駛本案車輛之事實。 7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8號電子全卷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8月9日、8月10日、8月13日、8月14日駕駛本案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