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71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守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守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所示偽造「吳○○」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吳守淵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逆向停車為警攔查,為逃避拒絕酒測之行政裁罰,竟冒用「吳○○」之名義接受調查,接續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簽被害人之署名、蓋指印,復持附表編號3「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交付員警而行使之,使「吳○○」有受行政裁罰之風險;又斟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素行不佳,被告已有○○○○○前科,於本案又為類似之犯行,足見其並未經前案偵審程序汲取教訓;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吳○○」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已因行使而交予公務員,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信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5號被 告 吳守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守淵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下午3時39分許,駕駛捷晟水電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逆向停車為警攔查,竟為逃避拒絕酒測之行政罰鍰,基於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冒以其胞弟吳○○之名義應訊,並在附表所載文件偽簽如附表所載數量之「吳○○」署名,以對該等文書內容為主張後交付,而足以生損害於吳○○本人、警方文書製作及裁罰之正確性。嗣警方至捷晟水電有限公司訪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守淵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於偵查中、證人即捷晟水電有限公司負責人姚○○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案件測試觀察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吳○○署名,僅係表示駕駛人及被測人之身分,並無之製作文書之意,惟被告於附表3所示文書偽造被害人之署名,即有用以表示已收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非僅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其再將之交付警員而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載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就於附表編號3所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前後多次以偽造被害人之署名、指印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犯行,惟皆係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又其既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先後所偽造「吳○○」之署名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備註 1 刑法第185條案件測試觀察表 駕駛人欄 吳○○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者欄 吳○○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3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吳○○之署名1枚 偽造用以表示收受通知單用意私文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