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采榛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自國外輸入來源、成分不明之藥品,負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義務,竟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扣案之禁藥,危害我國主管機關為維護國人身體健康安全而對安全藥品衛生之管理、追蹤正確性,實屬不該,惟上開禁藥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均未蔓流、散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品項及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危之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收入網拍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扣除成本每月淨利10至20萬元、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5年度保字第393號)編號 品名 數量 1 老北京艾草足貼 80盒(每盒50貼)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8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本應注意外用貼片且有粉包內含桔梗、艾葉等中藥材成分,使用方法為將粉包對準足底湧泉穴直接貼附於皮膚之產品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以藥品列管,須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許可,不得擅自輸入,且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於114年6月23日委託金暉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金暉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請報關(報單號碼:AX/14/363/F20MY,主提單號碼:HH3TP00000000EX、分提單號碼:HDG75816)而輸入「老北京艾足貼」80PCE(1PEC=50貼)等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上開藥品。嗣由基隆關人員查驗後,於同年7月8日詢問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確認上開商品為藥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114年6月23日前不詳時間,因與被告丈夫即證人陳鴻傑配合之大陸廠商要送被告一種薑片貼,因此被告於114年6月23日透過EZWAY,委託金暉公司申請報關,並輸入「老北京艾足貼」80PCE(1PEC=50貼)之事實。 2 證人陳鴻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4年6月23日前不詳時間,證人陳鴻傑配合之大陸廠商要送被告一種薑片貼之事實。 3 苗栗縣衛生局114年9月25日苗衛藥字第1140021174號函、臺南市政府114年9月10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4016643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4年9月2日基普里字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地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本案貨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及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3日關貿通字0000000000號函 證明: ㈠被告於114年6月23日輸入「老北京艾足貼」80PCE(1PEC=50貼),並委由金暉公司於同年月23日,以本案申報單向基隆關申報進口等商品之事實。 ㈡「老北京艾足貼」80PCE(1PEC=50貼)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㈢證明本案扣案商品係於114年6月23日由被告持用門號所註冊之EZ Way向海關回復確認為進口貨物之收貨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暐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