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棟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訴字第554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棟樑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棟樑於本院之自白(訴字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含其附表)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上開期間內擔任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德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為本案幫助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視為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並未實際經營利德信公司,已預見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其他人員可能藉此從事不法商業行為並躲避查緝,竟貪圖車馬費而為本案犯行,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造成國家稅賦短收,所為自應予非難;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因此逃漏之稅捐高達新臺幣(下同)302萬餘元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李鐵梅叫其做什麼就做什麼且說會給其紅包酬謝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訴字卷第33頁)、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緝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就本案有收受12,000元之車馬費(訴字卷第34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7號被 告 李棟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棟樑受邱立民(歿)之邀,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至110年12月28日期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德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棟樑能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利德信公司負責人名義,領用統一發票,並於擔任利德信公司負責人期間,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與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該等營業人向利德信公司進貨之憑證,經該等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02萬5,23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棟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獲得每月1萬元之車馬費,將身分證借給他人開立公司,並協助對方拿發票之事實。 2 證人李鐵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替邱立民做事、跑腿,利德信公司是邱立民輔導的客戶,被告應該是利德信公司前後任負責人之一,發票是按照邱立民指示開立之事實。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2紙 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20、109年12月28日日親自領取利德信公司統一發票之事實。 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銷售稅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之營業稅申報進項異常分析1份 證明利德信公司在涉案期間取得之進項發票異常比率為93.48%,實無可能進行正常銷貨。
二、查被告同意擔任利德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由不詳人士擔任利德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有幫助該不詳人士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