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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72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惠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惠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好自在幻彩24衛生棉壹盒、好自在氣墊衛生棉(24cm)壹盒、天仁茗賞-高山烏龍茶壹罐、無痕內褲壹件、女用內褲貳件及蕾絲內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含前開可能構成累犯之部分)、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警詢筆錄),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好自在幻彩24衛生棉1盒、好自在氣墊衛生棉(24cm)1盒、天仁茗賞-高山烏龍茶1罐、無痕內褲1件、女用內褲2件及蕾絲內褲1件,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4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0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1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徒手竊取○○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好自在幻彩24衛生棉一盒、好自在氣墊衛生棉24cm一盒、天仁茗賞-高山烏龍茶一罐、無痕內褲一件、女用內褲兩件及蕾絲內褲一件(總價值新臺幣1,706元),得手後旋即藏入隨身背包內,且於前往櫃臺結算商品時,僅出示其他商品供櫃臺店員結帳後便離開現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商品。嗣李○○察覺上開商品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李○○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6張、商品交易明細1紙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好自在幻彩24衛生棉一盒、好自在氣墊衛生棉24cm一盒、天仁茗賞-高山烏龍茶一罐、無痕內褲一件、女用內褲兩件及蕾絲內褲一件等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