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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祺璁

林碧嫈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51、1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祺璁、林碧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祺璁、林碧嫈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共犯⒈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

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將「實際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後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均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查被告黃祺璁為湧特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林碧嫈為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其等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碧嫈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表明股款已繳足,進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等為本案犯行,影響公司治理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登記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兼衡前科素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第7、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