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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73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香油錢箱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說明被告李文福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13年5月間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在宮廟內竊取告訴人林宛臻所管領之香油錢箱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僅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香油錢箱1只(內含現金3,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51號被 告 李文福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福前因涉犯竊盜、強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26日18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白沙屯省安宮,徒手竊取林宛臻所管領,置於該處之香油錢箱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旋即搬運離開現場,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離去。嗣林宛臻察覺上開香油錢箱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宛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林宛臻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香油錢箱1只及現金3,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