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73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造成財產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少連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共同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見少連偵卷第19頁),故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少年吳○昇(民國97年生,所涉竊盜部分,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5年度少護字第101號裁定應予訓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14日1時1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0號1895文化生活館旁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鍾怡宣所有,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2頂(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並由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吳○昇離去。嗣鍾怡宣察覺上開安全帽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怡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鍾怡宣、少年吳○昇於警詢時指證纂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現場照片2張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少年吳○昇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少年吳○昇於案發時雖未滿18歲,惟卷內尚未有其他積極事證可供佐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少年吳○昇未滿18歲,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